短视频“搬运行为”有可能构成侵权
辛苦制作的带货短视频,却被他人搬运。被“搬”走了流量,还“搬”走了销量。近日,西安雁塔法院审结一起因擅自转载他人短视频引发的纠纷。
原告A公司是一家传媒公司,曾与第三人小贾签订《经纪合作协议》,约定由A公司代理小贾的商业活动,包括利用肖像、声音、姓名进行广告宣传等。在双方合作期间,小贾录制了测评睡衣的短视频,并发布在其抖音号上。该短视频时长1分21秒,标题为“均价30+的冬季睡衣”,测评内容包括睡衣的价格、材质、颜色、搭配等。
其中,该视频介绍的第一款和第二款睡衣来源于被告B服装网络店铺,视频中也打出了该网店名称的字幕。介绍该店所售睡衣部分的视频时长为48秒。此后,原告A公司发现被告B网店未经同意,在其经营的某网络店铺中使用该短视频用于销售商品,故向雁塔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庭审中,被告抗辩称涉案的短视频并非作品,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双方争议较大。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其核心是体现作者个性化的创作特征。短视频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应当从视频主旨内容、场景设计转换、拍摄手法角度、视频画面剪辑、动画效果制作等方面是否具有独创性而综合认定。
涉案视频系第三人从价格、材质等方面对商品进行描述,其中的音乐、图片非原创,语言描述亦不具有独创性。就拍摄形式而言,拍摄手法单一,角度固定。综上,该视频虽系第三人编排,但独创性低,尚不足以构成著作权法中的作品。
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该视频属于测评类短视频,通过对同类商品横向测评,彰显所荐商品的优势,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具有商业价值,对于促进市场经济繁荣有积极作用,应作为录像制品予以保护。
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书面协议,原告取得了该视频的复制、传播等权利。
涉案的短视频中体现了制作者的智力成果,被告在其店铺播放该视频应取得许可。被告未获得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店中播放该视频,用于商业用途,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西北信息报记者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