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笼神兽”在校期间受伤该谁担责?
近日,西安市中小学陆续开学。“神兽归笼”,家长们纷纷松了一口气,但也有不少家长将孩子委托给学校后,为孩子在校园里的安全担忧。那么,如果孩子在上学期间受了伤,责任该由谁承担呢?
典型案例
案例一:小蒙是一名初二学生,2021年3月的一天,为了去网吧上网,他趁老师不在偷偷溜出教室,意图从某隐蔽处翻爬围墙出学校。翻墙过程中,小蒙不慎坠落受伤。之后,小蒙家长起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承担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的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校已在校园设置围墙,制定相关制度规则并积极向学生及家长进行宣传教育,已履行与义务教育机构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且从小蒙逃课到翻墙受伤之间时间间隔较短,即使存在学生逃课、旷课行为,学校亦需要合理的反应时间和过程,故不能认定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另外,小蒙虽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已具备了相应的认知能力,对自己行为的后果也具有一定预见能力。因此,对家长主张学校承担管理失职之责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二:某幼儿园在组织孩子们进行户外体育活动时,5岁的淘淘与其他小朋友打闹玩耍,不慎从某木质器材跌落,右手及右侧肘关节出现擦伤和红肿。老师在进行简单消毒包扎后安排其躺床休息,直至放学时才告知家长张某。张某得知后立即带淘淘前往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肱骨内上髁骨折,医院进行复位手术,各类花费近2万元。之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该幼儿园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对要求该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并就赔偿金额作出判决。
法官说法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级法官助理张扬
“一般情况下,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与其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紧密相关。”张扬说,民法典为了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在侵权责任的设定中作了特别规定,明晰学校在校园安全管理中的法定职责,让校园安全事故的处理进一步走向公平、公正、合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到人身损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只有在学校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能免责,否则法律就推定其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能力及对自己行为的把控度有限,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其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暂时脱离了监护人的管理和保护,因此法律设立特别保护机制,要求教育机构担负更高标准的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另外,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校园侵害后责任的承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在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错时,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举证责任由受害人一方承担。这两条规定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或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但是16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包括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办的普通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学校以外的传授文化知识和技能的教育单位,如托管班、兴趣班等。
依照民法典,对于学生遭受的人身安全损害,学校应当提前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但是,现实中还存在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学生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总之,法院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会根据个案中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教育机构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不同等进行具体分析。
“把孩子送进学校,并不意味着家长可以高枕无忧。”张扬表示,学校与学生之间属于教育管理关系,学校应提升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与自我保护意识教育,并通过建立完备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场所、设施、人员等的管理职责,依法承担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义务,扮演好“教书育人”和“安全保障”的双重角色。但是,学校仅对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承担相应责任,作为监护人的父母不能将发生在校园里的一切损害事故归咎于学校,而应当积极履职尽责,与学校、社会共同筑牢孩子安全健康成长的保护网。陶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