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法院一案例入选陕西高院参阅案例
(通讯员彭杰彧)近日,陕西高院印发通知发布第21期参阅案例,商洛法院审理的陕西省宝鸡市秦兴商贸有限公司诉商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案,入选为陕西高院参阅案例158号。
该案原告陕西省宝鸡市秦兴商贸有限公司与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系合作关系,原告向第三人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商洛工农路分公司供应其注册出品的秦雍西府牌牛肉和驴肉产品。2018年6月14日,陕西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报告载明:该食品营养成分表中蛋白质的营养素参考值为49%,但其营养成分表中标注为48%,与实际不符;碳水化合物的营养素参考值为0.4%,根据相关规定碳水化合物的营养素参考值应为0%,其营养成分表中标注为1%,与实际不符。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商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9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9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缴纳5353.90元罚款及违法所得款。宝鸡秦兴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遂提起行政诉讼。该案洛南县法院一审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秦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商洛中院作出二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明确规定,碳水化合物和蛋白质为食品核心营养素,属于营养标签强制性标识的内容,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作出标注。原告作为专门从事食品生产的生产者和标签的标注者,对于规范标注标签事项应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案原告生产的“秦雍西府牌驴腱子肉”,标签中标注的蛋白质和碳水化合物的营养参考值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应该分别标注为“0%”和“49%”,但实际标注为“1%”和“48%”,未按标注规则对食品核心营养素进行标注的,不属于一般标注瑕疵,属于标签违法。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因未按食品标签标注规则进行标注被行政机关认定为标签违法受到行政处罚,生产者、经营者以标注瑕疵为理由起诉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案中食品标签错误标注对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会造成一定误导,商洛两级法院依法审理该案,并入选陕西高院参阅案例,为全省法院食品安全类案件提供了参考指引,对于强化食品安全监管、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查处各类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有利于维护食品安全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