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工伤,用人单位将如何赔付?
用人单位将承建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自然人招录的劳动者工作受伤,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是否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乙建筑公司中标承建某校舍改造工程,期间,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丙,丙实际招用甲在工地为其从事水电安装作业,均未签订劳动合同。甲在施工中不慎致伤右眼。甲向A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乙建筑公司起诉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2020年9月,A县仲裁委作出裁决,乙公司支付甲包括治疗费、工伤待遇(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合计239552元。乙建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建筑公司不承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法院判决驳回了乙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乙建筑上诉至中院,中院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国家和最高法院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国家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用人单位有依法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有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依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将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施工,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劳动者系自然人招用的职工,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与职工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前提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在存在因违法转包工程时致使用人单位与职工不存在劳动关系情形下,用人单位却以不满足法条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前提条件为由,主张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责任,该主张与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与本意相悖,亦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用人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其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应当依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标准确定。 (惠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