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伙殴打他人自己拍照,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结伙殴打他人,即使个人未动手,实施殴打行为,只在旁边“助威”、拍照、录影录像等行为,依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1年5月21日下午15时许,某中学学生张某某伙同李某某、王某某、孙某某3人,以余某某在某小学欺负张某某的妹妹为由,在一广场上,将放学回家的余某某拦住,并带至该广场一公厕内殴打,导致余某某胸腹多处软组织损伤。当天,余某某母亲报警,派出所于6月3日开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其余3人由于未满14周岁,不构成行政处罚年龄。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3人与余某某达成协议,共计赔偿余某某1500元。孙某某称其仅在旁边拍照录像,录像视频也只在微信群里上传,未动手打人,应不予赔偿。余某某母亲遂诉至法院,要求孙某某赔偿各项损失费用5932元。本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孙某某自愿赔偿原告余某某医疗费500元,并当庭履行。
法官说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42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虽然孙某某主张自己未对余某某实施殴打,只在旁拍照录像,但其行为实际上对余某某形成了震慑,使余某某碍于对方人数众多不敢反抗,也侵害了余某某的隐私权,是对余某某精神上的侵害。隐私权是公民的重要的人格权之一,任何偷窥、偷拍他人隐私场所,或者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格权,都会给被侵害人造成不同程度的精神伤害。据此,孙某某应当对余某某进行赔偿。 (丁录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