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等同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吗?
近日,南郑法院审理一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张某并非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不负事故责任,但因其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管理、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仍向事故中受害人家属,承担了一定的赔偿责任。
李某与闻某(原告之子)及本案被告张某等人吃烧烤饮酒至次日凌晨,回家途中,被告张某驾驶自己的二轮车,搭载原告。后该车辆由醉酒后的李某坐中间驾驶,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与被告周某逆向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致使闻某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负次要责任,乘车人闻某、张某无事故责任。后李某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各项费用34万元。李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宣告缓刑7个月。后原告以张某、周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张某认为,事故发生时,其未驾驶该车辆,事故认定书中其无事故责任,且实际侵权人李某已在刑事案件中与原告达成协议并赔偿,因此不需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多因一果、混合过错导致的交通事故,应结合造成事故的多种原因综合确定赔偿责任的分配。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认定交通事故事实的主要证据,但不应成为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李某醉酒后超载驾驶无牌二轮车逆行在非机动车道上,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判处刑罚,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将机动车逆向停放在人行道上,虽对损害结果难以预见,但其违法停放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对损害后果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作为无牌二轮机动车车主,未有效阻止李某驾驶其无证二轮车,作为喝酒的参与者及机动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事故车辆的同乘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及善良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应承担20%的责任。受害人闻某在完全能够预见李某醉酒后超载驾驶车辆存在高度危险行驶后果的情形下,仍乘坐在座位的最前面,放任自己处于危险境地,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从原告损失范围内减轻10%的责任。法院遂依法判决。
法官寄语: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交警部门从技术层面分析当事人的违法程度以及事故原因,从而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进行责任分配,而因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依据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程度来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责任是不能等同于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仅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责任案件中的证据,而不应作为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
(龚菊英 叶青)